雲林 西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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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務
陳〇佑    雲林縣 西螺鎮
您在事件中的角色是?
被告
您遇到哪個類別的法律問題?
刑事犯罪
還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地方嗎?
沒有
鄭才 律師
5.0
$3000/ 小時
吳信霈律師 (霈霈律師)
5.0
$3600/ 小時
謝俊傑律師

$60000/ 單次
陳頂新律師
5.0
洽談後報價
鐘晨維律師
5.0
洽談後報價
+2
1小時內收到5筆報價
法律服務
趙〇偵    雲林縣 西螺鎮
您在事件中的角色是?
其他:被撞車主
您遇到哪個類別的法律問題?
其他:車禍
還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地方嗎?
沒有
葉怡彤律師

$2000/ 小時
黃國政

$1000/ 小時
吳信霈律師 (霈霈律師)
5.0
$1000/ 小時
雲律師
5.0
$65000/ 單次
張立民律師
5.0
洽談後報價
+2
14小時內收到5筆報價

客戶對PRO360律師的好評

平均4.96
872 則評論
chiang
2024-04-27
很積極處理提出的問題
2024-04-27
李雅靜
2022-08-02
1、我面臨夫家親人,侵權侵佔祖屋, 2、同住(祖屋)一家人管理上要求我夫妻需分居,我需回娘家住。 3、這位親友,善自誘惑我當時十六歲長子自行騎機車,機車由他提供, 事由如下: 其實我先生十年前是機車行老闆「對提供機車工具這件事,對林父來說是簡單的動作」 然而,林父熟悉交通規則,不願意兒子犯交通法規,兩父子接三次未成年人騎車無照罰單假日講習三至六天(三次講習) 再者林父因此也必須犧牲假日陪伴六歲,十二歲幼兒,產生小孩無人從旁協助假日生活管理,需另請保姆,容易危機產生。」 由於對立人暴躁,不易溝通,做媽媽的也只能從旁遠距離規勸幼兒勿溜出門,面對車水馬龍。 其他人侵權親權,道德勸說,立證明,有口頭告知,存證信函通知對方收斂。
2022-08-02
juienschoice
2023-02-24
這次遇到法律上的問題、好險有楊政達律師不然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本來找了很多律師包含自己的親朋好友,沒有一個會像楊政達律師這樣在你無助的時候讓你安心、當做是他自己的事情一樣親力親為!
2023-02-24
Redin Wu
2024-02-28
慈律的每位先生小姐,都非常盡心盡力,不厭其煩的替每位委託人家屬詳盡解說評估情勢,真的非常有耐心,有專業,真的非常幸運能遇到這麼好的團隊,太感謝李組長及各位律師先生小姐了,祈望有更多委託人家屬,能幸運的接受您們的幫助
2024-02-28
Verna Tseng
2024-04-25
家人的事情讓我在網路上找律師,李律師不僅花很長的時間打電話先跟我通話理解案件,後續又安排時間跟當事人見面再瞭解一次案件,真的真的很感謝律師的幫忙,無論後續是否有委任都謝謝您 真的是大好人祝您都有案件都是勝訴!!
2024-04-25

法律服務常見問與答

以下是消費者常提出的法律服務問題,我們提供專業的資訊為您解答:

法律服務內容有哪些?

債務相關法律服務有哪些?

婚姻法律相關服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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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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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 西螺鎮
法律類別:刑事犯罪
律師工作
法律系工作
法律兼職
1. 被告   2. 皆可討論    3. 沒有   4. 雲林縣,西螺鎮  
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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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〇佑
雲林縣 西螺鎮
法律類別:刑事犯罪
律師工作
法律系工作
法律兼職
1. 被告   2. 皆可討論    3. 沒有   4. 雲林縣,西螺鎮  
描述: 1.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27、16604、177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陳祈佑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將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使用,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並與系爭華銀帳戶統簡稱為「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對各該所示受騙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受騙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致分別依指示於各該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各該所示之陳祈佑的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陳祈佑帳戶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而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及未爭執系爭2帳戶均為其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該受騙人等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各該所示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二、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未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受騙之被害人等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在卷,且有被告之系爭2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327號卷第19至21頁;偵16604號卷第15至16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手機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受騙人黃惠慈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號14327卷第31至36頁;偵16604號卷第31至32頁;偵17761號卷第37至39頁;偵21491號卷第61至6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3號《下稱雲檢偵11233號》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系爭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提供系爭2帳戶提款卡給別人。我遺失皮夾,該等帳戶提款卡及我的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我寫有該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都放在皮夾,而一併遺失,我有去報案云云。然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盜領存款、利用從事非法財產犯罪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7歲,依其所述及卷附其戶籍資料,其學歷高中職肄業,在工程行工作(本院卷第29、193、357頁),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系爭2帳戶及其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書寫在紙條上併同放在皮夾內,放任該等提款卡及密碼處於可能同時遺失而外洩之狀態。況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一度所稱(偵14327號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32頁),其系爭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其生日,並能於偵訊及本院清楚記得其生日日期為何,自更無將該等密碼多此一舉特意抄寫於紙條並與提款卡同時放在皮夾之必要。   2.被告固曾於113年6月13日14時2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遺失皮夾,皮夾內有系爭2帳戶及其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有該分局112年11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904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的調查筆錄、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至86頁)。並曾於112年6月13日14時6分許電話掛失系爭華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電話語音掛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有華南銀行113年1月18日通清字第1130003201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渣打銀行112年11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299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辯稱其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然其於上開報案時,卻未稱存摺遺失,前後所述已見不一(偵14327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0頁)。    ⑵系爭2帳戶均在被告報案之前一天(即112年6月12日),就被利用為詐騙及洗錢,繼在113年6月12日通報為警示帳戶(系爭華銀帳戶係當日16時餘許通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係當日23時餘許通報),其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亦於同日21時餘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華南銀行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421號函及檢附之警方傳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渣打銀行112年11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299號函及檢附之警方傳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55、163至168頁)、將來銀行112年11月22日寄覆本院資料(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稽。正好詐騙集團利用完系爭2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犯罪,被告才於翌日前往報案、掛失,時間點極為巧合,啟人疑竇。   ⑶又被告稱其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均一併遺失。然自其所稱遺失之日起迄至下述將來銀行、相關單位函覆本院時,僅其身分證於112年7月12日申請補證;其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駕照、健保卡,卻均無任何掛失紀錄,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本院卷第117、129頁)、將來銀行112年11月22日寄覆本院資料(本院卷第73至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月9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30005008號函(本院卷第2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8日健保中字第1139420424號函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考。被告未予掛失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健保卡、駕照之重要證件,亦是有異。   ⑷被告於上開報案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早在112年6月11日就發現並確定皮夾暨其內該等提款卡遺失(本院卷第80、359至360頁、雲檢偵11233號卷第12頁),然卻遲於112年6月13日始前往報案,更是可疑。參以其知道詐騙集團會以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為詐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此經其陳明(本院卷第192至193),則其既明知多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一併遺失,依理當無可能毫不著急,而遲至112年6月13日始為報案、掛失,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雖辯稱未在發現遺失後就報案、掛失,是因為工作太忙,回到家太累,法辦法再出門報案云云(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然依前揭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函文所示,其均是以電話語音方式掛失系爭2帳戶提款卡,其中系爭華銀帳戶更早在其報案之前就已語音掛失,足徵被告知道可以電話語音掛失提款卡,且國內警方亦提供24小時110電話報案,是無論向銀行電話掛失或向警方電話報案,均極為簡單、方便且迅速,毫無困難,被告上開所辯明顯係為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若非其有意提供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斷無拖延不予掛失、報案之理。   ⑸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係因去刷(系爭華銀帳戶)簿子時,發現帳戶內有很多筆不是他的錢後,去報案(雲檢偵11233號卷第13頁);於本院辯稱其係在報案前之當日早上去華南銀行刷存摺後,要用存摺臨櫃提款時,發現無法領錢,又去郵局領也沒辦法領,就去報案云云(本院卷第193頁),且聲稱其將系爭2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在皮夾,是因都會使用到,因系爭華銀帳戶係其薪轉帳戶,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係其用以償還渣打銀行信貸之帳戶,要還款時,其會將款項存入,讓銀行從內扣款云云(本院卷第193頁)。然查:   ①系爭華銀帳戶至少自111年6月1日起,迄至112年6月12日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長達1年餘之期間,存款餘額均為0,且未有任何進出、使用(參前述卷附華南銀112年11月23日函文檢附之系爭華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被告實無理由帶進帶出該提款卡,且無何刷該帳戶存摺之必要,更無任何其自己的存款可供其提領,其前開所辯是於112年6月13日去刷該帳戶存摺,才發現帳戶內多筆進出不是他的錢,或要臨櫃提領,才發現無法提款云云,均屬無稽。  ②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迄至112年6月12日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長達1年餘之期間,均係經由其他帳戶匯入款項,提款卡使用紀錄僅有3次(即交易明細代號CS),最後1次使用提款卡還遠係在112年2月9日,該帳戶之支出,均或由銀行扣款匯出(即交易明細代號LI)或其自己使用網路銀行匯出(即交易明細代號WE),且其最後1次使用該帳戶112年6月9日時,其內存款餘額亦僅剩32元(參前述卷附渣打銀行112年11月29日函文檢附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58至159、355頁),可見被告慣常使用的是渣打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根本幾乎沒有使用提款卡,其辯以因都會使用到該帳戶提款卡還款,才會隨身攜帶提款卡,亦難採信。   3.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致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是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甚至以俗稱「控車」之方式限制帳戶提供者之自由,以確保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不致因申設人止付而功虧一簣無法提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準此,被告辯稱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2帳戶係遺失云云,與上情所述詐騙集團不會貿然使用拾得之金融帳戶之情不符,也難採信。   4.見諸系爭2帳戶前述存款餘額為0或32元,而為詐騙集團利用為本案犯罪,亦與實務上提供帳戶給他人任意為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均是交出閒置不用的帳戶、無餘額或餘額甚少帳戶之情相符。益徵被告係將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並非偶然,而係經過衡量,方選擇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不便及經濟損失。從而,其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使用,卻仍提供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以致發生此種不法結果,可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任之意。 (三)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系爭2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犯罪云云,無從採信。其所為之報案亦無法執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乃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其於提供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將持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卻仍將之交付予對方,足見具縱使該等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亦無妨之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堪認其主觀上已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人士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檢警無從追緝。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對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分向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行詐欺取財及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起訴並論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其1次提供2個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及洗錢、被害人數計5人、被害人被害數額(如附表所示)、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亦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以據以從輕量刑,及審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之科刑意見;被告求為無罪判決;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及被告自陳:我高中肄業,有噴漆專長,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在母親的房子,我自己承攬及受僱做防水噴漆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有欠車貸約41萬多元、欠渣打銀行信貸約11萬多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系爭2帳戶而有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匯入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提領,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曹彧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4時餘許,接續於電話中向曹彧瑋佯以要購物、係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需曹彧瑋核對帳戶資料,以利曹彧瑋使用蝦皮賣方帳戶之金流服務,才能順利進行交易云云,致曹彧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27分許,匯款4萬6046元。 系爭華銀帳戶 2 余柏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20時43分許,去電向余柏泯佯稱係「TOYSELECT拓伊生活」客服,余柏泯於網路平台消費有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余柏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21時20分至21許,匯款1萬9964元。 系爭渣打帳戶 3 李昀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傳訊息及去電接續向李昀臻佯稱要購物、為銀行專員,交易需完成簽署金融協議升級及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訂單云云,致李昀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5時21分許,匯款2萬4123元。 系爭華銀帳戶 4 吳慈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去電接續向吳慈環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關閉自動扣款云云,致吳慈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5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5 黃惠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佯以向黃惠慈購物,無法下訂單後,接續向黃惠慈詐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黃惠慈需依指示操作線上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交易云云,致黃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1萬5007元。 系爭華銀帳戶       歷審裁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444 號判決(113.03.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67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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