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中正區唐〇姐委託:民事糾紛處理需求
請問您遇到哪個類別的民事糾紛?
離婚/婚姻
您在事件中的角色是?
當事人
事件目前的情況是?
其他, 進入二審,準備程序已開啟
[選填] 簡單說明您的問題,讓專家更了解
這是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案,我是原告,一審沒有委託律師,進入二審,一審離婚勝訴,但剩餘財產分配對原告很不利。被告是中國裔美國籍人士,兩造94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111年9月23日起訴離婚,兩造103年12月分居至今,同居期間只有9年2月。一審雖判離婚,但誤將無責的原告以違反卷內證據事實的理由,稱原告放任分居而有責任。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一審法官勸原告將財產鎖定在台灣的財產就好,因為跨國調查需要太多時間,但對於我聲請調查被告在臺灣的換匯及匯出水單的調查卻完全不予理會。逼得我只好將與被告海外資產有關的部分都放在調整分配的範疇主張免除被告。結果一審法官卻以原告買了數不動產,有償債需求,因此被告每年消耗150萬元是合理的,難認有隱匿財產之嫌,認定被告沒有隱匿財產,甚至以原告分居期間對被告收入沒有貢獻為由,依照分居時長調降原告分配比例。
基本事實:
1、94年10月10日結婚,111年9月23日起訴離婚
2、兩造各自管理自有財產,從無互通有無
3、原告將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悉數用於購買樹不動產,但都是小坪數,分別於100年、104年、106年贈與原告與前夫生的女兒,離婚起訴時,皆已超過5年。贈與時,被告完全知情,對於原告購買不動產的行為十分不滿,但原告用的是自己的錢,被告分文未付。
4、被告則將婚後財產全數移轉到美國及中國大陸,只留少許個人生活所需費用在台灣的銀行,被告對原告十分苛刻,認為原告自己有收入,未曾給過原告錢,只有短暫的99年至104年4月有分擔住宿所需的家庭生活費154萬3,700元。
5、被告102年底被解雇,從此以後拒絕工作,長期處於無業狀態,原服務於宏碁公司,解雇時57歲
6、原告103年12月高考三級考試分發至高雄,104年1月高考二及考試分發至南投,兩造分居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到南投與原告同居,因為台北的房子要出租收取租金,用於付貸款,但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霸佔原告所有的臺北房屋,原告108年以LINE勒令被告遷出,被告不予理會。
7、原告107年7月因組織改造,被移撥到新機關,但在原地工作,一審法官卻違反卷內事實,稱原告主動換到中部其他機關,不回台北,放任兩造分居,並在此假設基礎下,作出對原告不利的調降剩餘財產分配比例。
8、原告提出被告104年的美國婚後財產財務報表,證明被告將婚後財產隱匿於美國,被告也自認美國帳戶內的錢沒有動,還在帳戶內,一審法官則完全無視被告自認的事實,稱原告有數不動產的償債之需,因此,被告每年付出150萬元用於相關費用,沒有隱匿財產。
9、原告108年開始與被告協談離婚,被告以離婚為條件向原告勒索金錢,兩造僵持至111年,原告因債務危機,以離婚及要求被告償還多年占用臺北房子代墊的住宿費給付為條件,對價移轉原告名下內湖車位與被告,但被告在移轉不動產同時111年1月10日,數日轉帳共12萬元,在不動產登記進行時,逕自毀諾逕停轉帳,且不離婚。被告自認移轉不動產時沒有任何贈與合意,被告完全配合原告指示辦理不動產移轉事宜。但一審法官以12萬元與不動產的價值不符對價為由認定內湖不動產屬贈與,不列入分配。
10、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起訴後,兩造經3次調解,前2次委託第三人出席調解,第三人作成文字記錄,明載,被告原則同意離婚,但要求在滿足其錢財條件前提下才離婚。
11、被告在一審最後一次辯論,再次提出要原告補償金錢才要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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