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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所得稅法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20分開庭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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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母朱春秀於105年3月11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高雄市橋頭地區全民萬歲房子,但朱春秀因105年7月29發生車禍之重大事故後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意即無能力繳納後續購屋費用,經轉讓預售屋權利予原告,原告109年2月17日(所有權登記日)取得系爭房地(取得成本5,500,000元)後因朱春秀仍持續有醫療開銷支出,原告再繼續必須賣屋支付醫藥費及免去房貸壓力,來使母親獲得充足醫療協助,遂於110年11月29日以成交價格7,500,000元出售他人,並依所得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以20%稅率繳納稅額330,200元,但被告認為原告之交易不適用上台規定而以45%稅率補徵稅額$411,952元及利息$4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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