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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2年7月16日,國道1號南下38.5公里,林口爬坡段,中線車道,駕駛車號AWL-0711,變換車道時,與車號5116-JV, 曾順元先生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發生輕微的擦撞。
1 . 發生在中線車道,雙方車輛均能正常行駛,為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無法停在原地等後處理,雙方車輛均沒留在現場。
2 . 當天為星期日,南下林口爬坡段有開放路肩行駛,也無法停在路肩等後處理。
3 . 我方車輛往前,到國道南下37.8公里避車彎停等候,也未見對方車輛,有影片為證。
4 . 我方認爲對方車輛有可能在前方林口交流道等候,又再往前,下林口交流道尋找,也未見對方車輛,有影片為證。
5 . 等候一段時間,因未見對方車輛,決定先送友人回桃園,順道去桃園警局報案,後經友人網路查詢,車禍發生在國道,應到國道警察局報案,放下友人後,即主動前往國道警察局泰山分對到案說明。
6 . 到泰山分隊製作筆錄時,才知對方也已經前來報案。
7 . 製作筆錄時詢問警察對方狀況,得知對方只有車輛受損,無人員受傷。
8 . 隔天對方拿醫院診斷證明,說有輕微撞傷,提告我方過失傷害。
9 . 112年8月14日收到肇事逃逸的罰單,罰款6000元,吊銷駕照3年。
我方提出的異議如下 :
1 . 發生車禍地點在車道中線,因安全問題,不允許停在現場,當時有開放路肩,連路肩都很難停留,而且只是輕微擦碰,雙方車輛均能正常行駛。
2 . 我方有在能安全停等的地方,尋找對方車輛,有行車記錄器影片為證。
3 . 我方也是主動到國道泰山分隊到案說明,有檢察官偵訊筆錄為證。
4 . 不能說對方先國道警察局泰山分隊報案,警察隨即通知車主(我媽媽),就判定我方肇事逃逸,通知車主時,我已快到國道泰山分隊,他們是家裡開另外一台車過來的。
5 . 我方車輛有保強制險,第三責任險,人員受傷,車輛財損均能理賠,額度也完全夠用,完全沒有肇事逃逸的理由。
6 . 此次車禍是由我方引起的,我方應深切檢討,但只是輕微的擦碰,微罪重罰,不符比例原則。
以上我方陳述,希望能改判或減輕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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